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玩的就是偷梁换柱!

2018年版公司法第3条第3款第2句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以下简称“优先权条款”)
优先权条款的措词是,“优先购买权”;顾名思义,其一,先得有购买;其二,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比如,如若有限责任公司北广集团,其国有股东的出资上了北交所;北交所自会过问,其他股东是否主张优先购买权,如若主张,即为保全权利。这不是行使权利,是保全权利:股东,可以入北交所;不需要交保证金,如果有保证金一说。
如若拍卖有拍中者,出资购买协议产生(以下简称“协议一”)。条件具备了,购买产生了;紧接着,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也产生了。逻辑上最简略之道是,股东向北交所表示,行使优先购买权。若有表示,则协议又产生(以下简称“协议二”。)在民事协议效力上,协议二优先于协议一。
大致的政策上的考量是,既然是一种权利,行使权利,购买即产生。

2016年12月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02次会议通过关于适用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将其修正。修正后的第20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下简称“20条司法”)

不知道故意,还是疏忽,优先权条款下的“优先购买权”替换为“优先购买”。如若是优先购买,因为买卖得双方一致,若无一致,本无转让,自不生法律问题;如若是优先购买权,权利人行使权利,不管相对人同意还是不同意,协议已经缔结。20条司法的措词“不同意”,就算是反悔,但反悔不了了。

退一万步,20条司法的措词“有限责任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就算可以接受,出让股东给出条件,其他股东优先购买,要约和承诺已经一致,法院为何不支持?原本就是自我矛盾的表示。要不然,就不知道,20条司法那样的措词是什么意思。
君等知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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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勇军

金勇军

86篇文章 1年前更新

金华市人。汉族。硕士。民盟盟员。1986年毕业于金华一中。1990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199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民商法专业。1996年在清华大学经管学院任教。现任战略系商法副教授。 目前授课:中国制度环境与商法(MBA)、批判性思维和道德推理(CTMR,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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