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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规控制257模型,从私法规定、公法规定和违规控制三个方面,阐述如下:

 

1、私法规定

 

以2018年版公司法(下文简称“18公司法”)为例,有的条款属于强制性规定或者禁止性规定。18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因贪污……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同条第2款规定:“公司违反前款规定选举……董事……的,该选举……无效。18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为禁止性规定。同条第2款(下文简称“2款指明文句”)了然指明,凡违反18公司法第146条第1款规定者无效(下文简称“民事无效”)。

18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第1句规定:“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款第3句规定:“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18公司法第32条第2款第1句为强制性规定;18公司法第32第2款第3句(下文简称“3句指明文句”)明确,凡违反者不得对抗第三人,即,对第三人来说是无效的。前述禁止性规定和强制性规定,可以合称强制性规定。

有的条款系属强行法规定。前述2款指明文句和3句指明文句即属之。如若这样的文句可由当事人以约定推翻,则其所指明的强制性规定之说不复存在;从逻辑上势可推断,若有推翻约定者,一律无效。

18公司法第142条第1款第1句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在这一句规定之后,并无2款指明文句或3句指明文句之类的文句,明确违反之后的法律结果为何;如若有类似指明,这一句规定自然是强制性规定。(下文简称“典型情形”)不过,从逻辑上推断,如若收购了,除例外情形外,收购合同并非有效;如若可以推断若此,则这一句规定仍可算作强制性规定,只是属于非典型情形下的强制性规定。

有的条款属任意性规定。比如,18年公司法第42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句规定的比例表决之则,受制于第二句规定的除外之则,即当事人可以以特别约定,搁置第一句规定的比例表决之则,且此等约定是有效的(下文简称“民事有效”)。此等比例表决之则为任意性规定。这是存在第二句除外之则的典型情形。

18年公司法第48条第3款(下文简称“483款规定”)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问题是,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呢?483款规定足可制造投票僵局。以中国石化为例,2012年版章程第113条第2句规定:“每名董事有一票表决权,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前述投票僵局之难,可以化解。这样的章程约定一定来自,到境外上市公司章程必备条款(下文简称“必备条款”)第93条第3句:“当反对票和赞成票相等时,董事长有权多投一票。”必备条款出自清华法学院已故教授何美欢女士。

自然而然的问题是,可以以章程约定推翻483款规定?如若483款规定是典型情形下任意性规定,可以。不过483款规定显然不是。何美欢教授认为483款规定是任意性规定,故有上述建议;她的建议,亦获得香港证券交易所(下文简称“港交所”)的背书。如此,她的建议若何?不管若何,就算483款规定是任意性规定,此属非典型情形。

至于某一特定条款,究竟属于哪一种规定?得从相应条款的立法目的等因素综合判断,没有一成不变的公式。不管如何,前述三种规定无一牵涉公权力,为私法规定。就18年公司法条款而言,私法条款居多;私法条款当中,任意性规定居多。 

 

2、公法规定

 

现今公司法调整的领域,可以区别为管制领域和非管制领域;区别标准是公权力是否介入。就非管制领域,18年公司法仅仅设置任意性规定。比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分红事宜,系属非管制领域。18年公司法第34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但是,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取红利……的除外。”如若股东另有约定,从股东约定;如若没有其他约定,从18年公司法第34条规定的比例之则。 

就管制领域,18年公司法设置强行法规定、强制性规定、行政法规定甚至是刑法性规定。比如,注册资本抽逃事宜系属管制领域。18年公司法35:“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如若抽逃,结果又怎样?18年公司法200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相应处分为行政责任。18年公司法之外的2017年版刑法159第1款规定:“公司……股东……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相应处分为刑事责任。前述行政法规定和刑法性规定的目的,系保证执行18年公司法35。如何保证?前述行政法规定仰仗行政处罚权,刑法性规定仰仗国家司法权,即公权力介入。行政法规定或刑法性规定,皆属公法规定。

不过,存在以公法执行的管制,不见得就一定伴随私法的。比如,1995年版商业银行法第39条规定:“商业银行贷款,应当遵守下列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一)资本充足率不得低于百分之八……”(下文简称“充足率底线条款”)就上述规定执行事宜,同法第75条规定:“商业银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遵守资本充足率……”同法第76条规定:“商业银行有本法……第七十五条规定的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就是以公法执行的管制。

问题是,当年陷于技术性破产的中国银行业从常规贷出去的贷款,是否可以以商业银行违反充足率底线条款为由,认定无效?最高人民法院的态度是,纵使商业银行违反充足率底线条款批出去的贷款,得面对中国人民银行按照1995年版商业银行法第75条规定做出的处罚,但其效力并无妨碍。因此并不存在以私法执行的管制。从私法的角度看,充足率底线条款,是任意性规定。只不过,另有公法规定保证其执行。

很有意思的是,18年公司法上的某些条文,几成具文。比如,18年公司法第19条规定:“在公司中,根据中国共产党章程的规定,设立中国共产党的组织,开展党的活动。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提供必要条件。”设若公司提供必要条件,结果又怎样?该公司注册有效?如若有效,即无以私法执行的管制;其法定代表人得面对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设若没有,则无以公法执行的管制。倘若皆无,又如何保证前述规定的执行呢?那不就成马克思笔下的《共产党宣言》了?

 

3、违规控制

 

从前述法律条款梳理,可以总结出257模型:

 表一:257模型

对照257模型,如若行为主体是公司,面对任意性规定,可以直接忽略,为所欲为,除非受制于公司认同的价值;对其他规定,得考虑民事无效、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衡量风险而为之;要不,或者受制于法院,或者受制于检察院,或者受制于政府。(下文简称“违规控制”)电影《肖申克救赎》里的监狱长,在接见新人时,刻画得入木三分:“我相信两件事情,纪律和圣经;将你们的信仰交给上帝,但是你们的屁股归我。”只不过如今的社会治理,并不至于简陋若彼。

2005年版公司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遵守……道德,诚实守信……2008年5月22日,中国财政部颁布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此前,中国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颁行中央企业全面风险管理指引。借助内部控制或者风险管理,落实违规控制事宜。企业内部控制基本规范第3条第2款规定:“内部控制的目标是合理保证企业经营管理合法……”问题是,何为合理保证?

2002年版保险法第105条第2款(下文简称“险资使用条款”)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法定保险资金使用形式并不包括A股,同法亦未给外资保险公司另开特别通道。2004年10月24日,原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下文简称“中国保监会”),以保监会令2004年第12号颁布保险机构投资者股票投资管理暂行办法,放保险资金入A股市场,此时法定保险资金使用形式涵盖A股。(下文简称“险资管制期间”)在险资管制期间内,身为外资保险公司的美国友邦保险有限公司(下文简称“AIA”)得决定是否投资A股。

257模型,如若投资A股,因险资使用条款属任意性规定,A股投资行为是有效的;尽管如此,前述投资亦得面对以公法执行的管制。2002年版保险法第145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限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五)违反规定运用保险公司资金的……”这就是以行政法执行的管制。

如若面对前述管制,成本也就是30万元的行政罚款?设若由此带来的收益是3亿元呢?成本收益可以合理算计?就算另有许可证之类的隐忧,前述成本和许可证之类的隐忧可以一并消除,且消除成本亦不为过呢?AIA的决策是,首先,面对管制,也就是接受相应成本。其次,成本做实事宜不是取决于中国保监会?向中国保监会申请行政许可,以行政许可消除前述成本。最后,申请行政许可的成本,可以算计;以其消除的成本,也可以预期。何乐不为?结果是1999年8月12日保监财会〔1999〕10号“对《关于沿用执行<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的请示报告》的复函”。

AIA决策所据,不是成本收益分析版本的功利主义?当然是是!既然2002年版保险法并未给外资保险公司开特别通道,险资使用条款就是康德版本的普适律,不用考虑成本收益分析,一体适用,不可也不应开任何例外?当然也是是!如此,两者都可成前述所言经营管理合法的合理保证?那倒也未必尽然是是。

不过,这不重要,重要的是,公司决策者是康德信徒还是边沁信徒呢?执法者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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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勇军

金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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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汉族。硕士。民盟盟员。1986年毕业于金华一中。1990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199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民商法专业。1996年在清华大学经管学院任教。现任战略系商法副教授。 目前授课:中国制度环境与商法(MBA)、批判性思维和道德推理(CTMR,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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