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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购:吞噬创始人的不祥之物
 
1 或者是朋友,或者是学生;要么是新人,要么是老人。近日,多有人,受“困”于“回购”;“困”还不是太紧要,紧要的是,“回购”足以吞噬是创始人的“人”。
 
2 以风险投资为例,凡接受风险投资的创业企业,少不了城下之盟,就是,风险投资人,与创始人和创业企业,一并缔结增资协议。也许只和创始人缔结,也许只和创业企业缔结,也可能和两者一并缔结。在这样的协议里,势必约定股东的特别权利,其中之一是,风险投资人要求创业企业或者创始人回购的回购权;就是,回购前述投资获取的出资或者股份的权利。(以下简称“回购权”)有约定(以下简称”回购条款“),就有权利?恐怕不可一概而论!
3 如若投资采取下图右边的间接持股架构,所谓回购,就是开曼公司回购风险投资人的股份或者出资。因为适用开曼群岛的公司法,有约定就有权利。这一点,毫无疑问。
4 如若采取下图左边的直接持股结构呢?要看中国公司法给的空间。2023年修订后的公司法第162条第1款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减少公司注册资本;(二)与持有本公司股份的其他公司合并......"第2款规定:“公司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这两款叠加,该如何理解呢?
5 原则上,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例外的情况下,才可以,比如,”减少公司注册资本“。风险投资人若要启动的回购条款,只能在这个狭窄的范围内为之。
6 就是在前述这样的范围内,从公司法的规定,应经股东会决议。这意味着,如果没有决议,还没有到谈回购权的时候;如果有决议,才可以谈回购权。如何谈呢?有了决议之后,风险投资人,单方通知创业企业即可,即,通知到创业企业,则,回购协议成立。创业企业的同意,不必要,也不需要。因为风险投资人在行使权利,单方通知,即,行使权利。
7 公司法第162条,适用于股份公司;有限公司,并没有这样可以适用的条款;为此,第162条,原则上,可以适用于有限公司。创业企业,通常是后一种公司。
8 如若回购条款是风险投资人与创始人和创业企业缔结的呢?纯粹从逻辑上看,回购权,只能是指向”创业企业“的”回购“;若是指向股东,不言回购,可曰转让。在这样的情况下,最多最多,也就是创始人作为共同行为人,为回购事宜负连带责任。(以下简称“连带责任条款”)哪怕这样,若形不成股东会决议,不谈创始人的连带责任。因为,还没有到谈的时候。
9 就算存在前述这样的连带责任,也违反了公司法的精神,不论股份公司,还是有限公司,负有限责任。用私法上的提法,公司法第4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这样的规定,就是“强行法”,不可用连带责任条款推翻。
10 如果可以像上述这样观察,现有增资协议下的回购条款,林林总总,纷繁复杂,在诸如市仲裁中心那样的仲裁庭上,的的确确是吞噬创始人不祥之物,近日看过裁决结果太多了!好在,有公司法第162条规定;修订之前,相应的是142条,
11 在前述这样的框架下,最高人民法院法〔2019〕254号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才好理解。特别是,“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这样的措辞。
12 问题是,又能奈何?奈仲裁庭何?比如,市仲裁中心那样的仲裁庭?“吞噬”两字的意思是,张嘴吞下,不顾理由。
 
附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19〕254号)
 
二、关于公司纠纷案件的审理
 
会议认为,审理好公司纠纷案件,对于保护交易安全和投资安全,激发经济活力,增强投资创业信心,具有重要意义。要依法协调好公司债权人、股东、公司等各种利益主体之间的关系,处理好公司外部与内部的关系,解决好公司自治与司法介入的关系。
 
(一)关于“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
 
实践中俗称的“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人民法院在审理“对赌协议”纠纷案件时,不仅应当适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还应当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既要坚持鼓励投资方对实体企业特别是科技创新企业投资原则,从而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企业融资难问题,又要贯彻资本维持原则和保护债权人合法权益原则,依法平衡投资方、公司债权人、公司之间的利益。对于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但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是否有效以及能否实际履行,存在争议。对此,应当把握如下处理规则:
 
5.【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在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的情况下,目标公司仅以存在股权回购或者金钱补偿约定为由,主张“对赌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投资方主张实际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是否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判决是否支持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回购股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或者第142条关于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
投资方请求目标公司承担金钱补偿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公司法》第35条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和第166条关于利润分配的强制性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目标公司没有利润或者虽有利润但不足以补偿投资方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或者部分支持其诉讼请求。今后目标公司有利润时,投资方还可以依据该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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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勇军

金勇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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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汉族。硕士。民盟盟员。1986年毕业于金华一中。1990年毕业于华东师范大学哲学系。1996年毕业于北京大学法律学系民商法专业。1996年在清华大学经管学院任教。现任战略系商法副教授。 目前授课:中国制度环境与商法(MBA)、批判性思维和道德推理(CTMR,本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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