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术剽窃[1]
(一)著作权法上的剽窃
1990年著作权法[2]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公开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一)剽窃、抄袭他人作品的……”剽窃和抄袭并列。2001年著作权法[3]第46条规定:“有下列侵权行为的,应当根据情况,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五)剽窃他人作品的……”剽窃留存,抄袭删除。如此修正的理由是,剽窃和抄袭属同一概念。证据之一是1999年关于如何认定抄袭行为给××市版权局的答复[4](6号答复)。6号答复明确提到:“著作权法所称抄袭、剽窃,是同一概念……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窃为己有。”
如欲认定上述剽窃,依照6号答复,需具备四个要件:第一,行为具有违法性;第二,存在损害事实;第三,行为和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行为人有过错。上述过错,依照6号答复,包括故意和过失。
除上述细节外,6号答复特意明确:“从抄袭的形式看,有原封不动或者基本原封不动地复制他人作品的行为,也有经改头换面后将他人受著作权保护的独创成份窃为己有的行为,前者在著作权执法领域被称为低级抄袭,后者被称为高级抄袭。低级抄袭的认定比较容易。高级抄袭需经过认真辨别,甚至需经过专家鉴定后方能认定。在著作权执法方面常遇到的高级抄袭有:改变作品的类型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将小说改成电影;不改变作品的类型,但是利用作品中受著作权保护的成分并改变作品的具体表现形式,将他人创作的作品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作品,例如利用他人创作的电视剧本原创的情节、内容,经过改头换面后当作自己独立创作的电视剧本。”即,剽窃侵犯的是复制权,[5]包括低级剽窃和高级剽窃。[6]
比如,相晓冬,曾在2000年8月22日中国经营报第14版“营销新知”上,发表追击品牌泡沫一文,提出有关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四个不等式;具体文句(四不等式文)为:[7]
分析知名度和美誉度的关系,可以得出以下几种情况:
(1)知名度>美誉度>0 名过其实
此时,企业应减少过度宣传,脚踏实地,搞好经营管理、产品开发和企业文化建设,挖潜力,练内功,挤掉品牌中的泡沫。
(2)知名度>美誉度;美誉度=0 名不符实
这是一个绝对的品牌泡沫,破了就一无所有。企业必须充实美誉度。
(3)知名度>0,美誉度<0 臭名昭著
这样的品牌毫无生命力,死不足惜。
(4)知名度=美誉度>0 名符其实
这是一种最佳状态,企业应不断努力,使美誉度和知名度协同成长,使品牌得以维护和增值。
2003年7月,中信出版社出版的成君忆著水煮三国第22章,以稍有变动方式使用四不等式文:四不等式文中的四个不等式顺序调整为(4)、(1)、(2)、(3);每个不等式说明文字中的个别措辞有所增删;上述使用,并未指明出处。此即著作权法上的低级剽窃。[8]
(二)著作权法上剽窃之外的剽窃
除著作权法外,诸多文件规定剽窃(学术剽窃)。比如,1979年中国科学院研究所暂行条例第59条第1款(研究所条例59条1款)提到:“对于……剽窃成果……的工作人员,必须加强思想教育,进行严肃批评。”[9]1984年教育部关于加强高等学校理工农医各科讲义交流工作的几项规定[10]第6条第2款(讲义规定6条2款)提到:“各高等学校及有关单位在出版的书刊上摘录少量交流讲义内容时,应注明出处,摘引部分超过出版物全部内容十分之一时,应事先征求原编著者同意,并分给相应的稿酬。摘引部分超过出版物全书的四分之一时,应事先征求原编著者同意,原编著者应视为编著者之一,并分得相应的稿酬。交流讲义的编著者发现有剽窃、抄袭其著述的行为时,可提请当地省级出版管理机构进行处理,并得向剽窃、抄袭者所在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进行揭发,各有关单位应给予认真、严肃的处理。”1992年机电部关于专业技术职务续聘、缓聘、低聘、解聘的暂行规定[11]第16条(职务规定第16条)提到:“凡有下列情况之一者,予以解聘……剽窃他人成果……并造成极坏影响者……”1999年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关于科技工作者行为准则的若干意见[12]第6条第1款(准则6条1款)提到:“在科研论著中引用他人的成果,必须注明引证出处……严禁抄袭他人著作、论文或者剽窃他人科研成果的行为。”
上述文件,颁布时间不一,适用范围亦不同。尽管如此,若从准则6条1款推断,学术剽窃,系指将他人科研成果据为己有;远离学术剽窃的途径之一是,注明引证科研成果之出处。依照6号答复,著作权法上的剽窃系指将他人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据为己有。上述科研成果,可以是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但不限于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哪怕四不等式文属不见得享有著作权的具体观点,成君忆的使用仍属学术剽窃。[13]故学术剽窃的范围远较著作权法上的剽窃广。学术剽窃可以是著作权法上的剽窃,但不限于著作权法上的剽窃。
为学术剽窃者,依照研究所条例59条1款,相应结果是中国科学院研究所的思想教育或者严肃批评;[14]依照讲义规定6条2款,相应结果是高等学校严肃认真的处理;依照职务规定第16条,以造成极坏影响者为限,相应结果是职务解聘。[15]上述结果不算明朗,亦非为虚无;上述结果所据程序不算明确,但也非不存。就上述结果,为学术剽窃者不服,是否有相应的法律救济?
2000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2000〕8号关于执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第1条第1款解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具有国家行政职权的机关和组织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不服,依法提起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行政诉讼之救济不存在。2007年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16]第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民事救济存在。
[1]Plagiarism,or Plagiarize。See Black’s Law Dictionary 1267(9th ed.2009); Roger Billings, Plagiarism in Academia and Beyond: What Is the Role of the Courts? 38 U.S.F. L. Rev. 391 (2004).
[2]1990年9月7日国家主席令第31号。
[3]2001年10月27日国家主席令第58号。
[4]1999年1月15日国家版权局版权管理司权司[1999]第6号。
[5]参见2010年著作权法第10条第1款第5项。
[6]两种剽窃的具体认定基准,可以参见金勇军:知识产权法,北京: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40-41页。
[7]http://xxd625.blog.sohu.com/669432.html(2010年8月10日访问)。
[8]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朝民初字第579号;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6)二中民终字第8194号。
[9]http://vip.chinalawinfo.com/index.asp(2010年8月10日访问)(研究所条例59条1款)。
[10]1984年12月25日教育部[84]教理材字010号。
[11]1992年4月4日机电部机电人〔1992〕513号(513号职务规定)。
[12]1999年11月18日科学技术部教育部中国科学院中国工程院中国科协国科发政字〔1999〕524号。
[13]参见上文(一)。
[14]研究所条例59条1款尚且明确:“对其中情节严重、屡教不改、品质恶劣的要给予纪律处分,包括警告、记过、降职降级、撤销、留用察看直至开除公职。”
[15]513号职务规定第15条尚且明确:“解聘是单位经过一定程序对专业技术人员所任职务的解除。”
[16]2007年12月29日国家主席令第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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