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窃钩者诛,窃国者侯
要是我没有记错,当年裁判陈水扁刑事责任的裁判里面,有这么一句:“窃钩者诛,窃国者侯。”在民国的文风之下,这一句的微言大义,不见得尽显。
若得尽显,又当如何?不妨退一步,如若一国,立法若此:“窃钩者诛,窃国者侯。”结果自然是,诛者诛,侯者侯。这是符合规则的,这是从规则行事。除此之外,议论不得什么。
向前进一步,不管在哪一国,可以制定规则若此?符合社会治理的社会契约?在刑不上大夫的年头,可曰是。在罗尔斯的冲击之下,定言否。在陈水扁当权的年头,并无这样的立法。
在其他国度,倒有类似的立法,比如,窃者可诛。在此立法状态下,再出现,“窃钩者诛,窃国者侯”,问题就复杂了。若有窃者,情形可诛,推事裁判诛之。此乃推事从规则裁判案件。窃者,从预期,自行走向刑场。如此,理性之至。
若有两窃者,皆可诛,结果是,“窃钩者诛,窃国者侯。”若论推事,则如此裁判,公道何在?若论窃者,都是窃者,待遇殊异,所据为何?就是有据,公道何在?
前者,在罗尔斯笔下,称作“作为公平的正义”;后者,在罗尔斯的腹稿中,称作“作为公平的道德”。后者是一个道德问题,前者是一个伦理问题,即社会治理问题。
若从此思路来看邯郸路事件,那就有意思了:
第一,可从制度上设计“青年研究员”?同道张嘴即来,否!否!否!
第二,可向姜青年研究员执行?如若可以,所据为何?公道何在?
第三,若无公道,且无救济,剩下的是否就是,你自为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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