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林墙枪击案
少年法庭宣判,人犯W和H杀人。W生于1964年4月11日,H生于1961年7月16日。并判处W徒刑1年6个月,在教育感化院服刑。H徒刑1年9个月。两徒刑皆得缓期执行。
两被告,东德民主共和国边防部队战士,W为非现役军官,且为由两人组成的哨所负责人,H是战士。两人派驻柏林墙。1984年12月1日3点15分,他们向S开枪。S年满20岁,来自东德民主共和国。
他准备翻越柏林墙,从Pankow城区,向Wedding 方向。他攀爬斜倚在墙的梯子之时,被被告自动来福枪击中。来自被告W的一颗来福枪子弹穿透他的背部时,他的手已经搭到柏林墙墙脊。这一枪伤是致命的。
来自被告H的一颗来福枪子弹也击中他的膝部。这一枪伤和他的死亡之间没有关联。这两枪伤的时间先后,未得证实。S并未转入人民警察医院,直至5点30分。6点20分他死于医院。如若医生及时施救,他可以保命。一应耽误,皆因有关保密和职责的规则,且不为两被告所知。两被告并没有参与被害人的施救和搬送。
为了施射击中S的枪击,两被告的来福枪皆调整到“连发”状态。在S攀爬梯子之时,被告H在5秒内一口气连发25枪。被告W连发27枪。被告W曾于射击前喊停S,也鸣枪警告,从150米外瞭望塔向S射击。
在脱逃者显身时,被告H,走出瞭望塔,向W开火方向,斜靠墙上,大概110米左右。没有任何一名被告,意图杀死S,他们并不认为他是一名间谍、破坏者或者人犯。不过,他们也意识到致命伤的可能性。
“即使以此为代价,他们亦打算阻止其成功脱逃,从命令行事,他们认同其约束力。为了确保在任何情况下,皆执行包括有意识射杀脱逃者的命令,以资阻扰脱逃,他们开火,快速连发,其实,规定要求,第一步应是单发而不是连发。他们知道,这会提升命中率,甚至可在非瞄准区域内,也增加了致命伤的风险。”
在边境开始服役前,被告曾受询,是否准备使用武器阻止“边境违法者”;他们的回答都是肯定的,心无保留。在他们受训时,1982年3月25日边境法第26和27条,亦在讨论之列。
依照该法第27条第2款第1句规定,为阻却即将施行的或者继续施行的就情势本身而言属犯罪的当罚行为,使用枪支是正当的。少年法庭接受,违反东德民主共和国刑法第213条即非法越境条款,直接跨越柏林墙,在行为发生当年在众多案件中,都从东德民主共和国刑法第213条第3款定性为犯罪,可处两年以上有期徒刑;事实审法官认为,在被告受训时,东德民主共和国刑法第213条所定犯罪基本情节,可能谈及,但没有从行为轻重另作区分。故上述翻墙行为,通常刻画为犯罪。
至于命令的总体语境,法官在裁判说理中提到:“命令的总体语境-既树立威信于被告,相关解释被告也接受-是形同如此的,在任何案件最终也得用任何手段,阻止脱逃者脱逃至‘敌境’西德。
“按照也适用于被告的行前训话,关键文句如此表述:‘在任何情况下,脱境皆不容许。边境违法者应当逮捕或者摧毁。’…在任何一位上岗服役边境前,上述训话得进行。再一次,具体的行动,以及一般形式的义务,皆为边境士兵周知。”
就像培训所及,命令的总体语境明示下述行动计划,在任何时候,上一步骤行动没有效果或者从一开始就不会有预期效果的,下一步骤的行动开启:叫停脱逃者-战士徒步接近脱逃者-鸣枪示警-瞄准单发,如若需要,数次之后,射腿-“不管如何,如若需要,继续射击,甚至是枪杀,直至脱逃已经阻却”。经验规则是:“与其让脱逃者成功脱逃,不如让脱逃者死亡。”
在康德的道德法庭上,康德会如何裁判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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