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 敌意收购:如何应对?
4.1背景
宝能系频频举牌,意在取代华润;王石代表管理层宣战,不欢迎宝能系。[1]此为敌意收购。万科先联合安邦,后联合深铁,此属白衣骑士过江。[2]这是上市公司收购少不了面对的富有挑战的争战。[3]在此背景下,方可明断本案激烈讼争的17号决议。[4]
做出17号决议的董事会,有下列董事构成并如数出席:1、常勤董事包括:王石,1951年出生,现任万科董事会主席;郁亮,男,1965年出生,现任万科总裁;王文金,1966年出生,万科首席财务官。2、华润派驻董事包括:乔世波,1954年出生,兼任华润董事;魏斌,1969年出生,兼任华润董事;陈鹰,1970年出生,兼任华润首席战略官。3、独立董事包括:张利平,1958年出生,黑石现任高级董事总经理暨大中华区主席;华生,1953年出生,东南大学经济管理学院教授;罗君美,1954年出生,罗思云罗君美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首席执业董事;海闻,1952年出生,北京大学汇丰商学院院长。4、其他董事:孙建一,1953年出生,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5]
因满足三分之二之门槛[6]17号决议产生:7票同意、3票反对、1票回避;投反对票的是乔世波、魏斌和陈鹰,回避者为张利平;回避理由为,其任职的黑石正与万科洽谈一个大型商业物业出售项目,带有潜在的利益冲突,存在章程第152条第2款的关联关系。[7]
4.2讼争
华润和万科激烈讼争问题之一是,华润认为,赞成率为7/11,并未超过2/3;万科则认为,赞成率为7/10,超过了2/3。[8]如若张利平因回避不参与投票,万科之说成立;如若张利平因弃权而未投票,华润之说成立。[9]本案张利平以回避为由与会,但不参与表决。[10]不过,这一争议预设不究利益冲突成立与否。
华润的的确确深究利益冲突成立与否。华润委托北京市竞天公诚律师事务所组织论证会最终出具13人意见。[11]有意思的是,13人意见提到的第一委托问题是,“张利平作为独立董事是否具备独立性”;结论是,独立董事张利平回避表决所据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或万科章程约定;所据理由是,张利平先生任职的是黑石,交易涉及的是万科与深铁,互无瓜葛,张利平先生原本就不是什么关联人。[12]
如若从13人意见瓜葛有无之逻辑,将万科与深铁之间的交易背景披露,即,白衣骑士过江,在这样的背景下万科与深铁进行交易,万科、深铁和万科常勤董事是关联人,这是自明的;独立董事张利平先生服务的黑石正乞食于万科,而万科管理层正好有难需要相帮之人,张利平先生岂能脱离关联人之干系?[13]从此即可看出,13人意见刻意留存委托方没有充分披露信息之证据,[14]但仍属抹布洗地之举,只不过这是为一个“怨妇”[15]洗地而已。
4.3白衣骑士
上述这些,和前文万科管理层不乐意[16]有何关系?万科管理层不乐意宝能系控制万科,才会有深铁作为白衣骑士过江之事。万科、深铁、万科常勤董事和张利平先生都是关联人。关联人自然得回避,这个董事会该如何开?3席常勤董事与17号决议事项有牵连,属关联人,这是自明的;3席华润派驻董事呢?从投票否决以及投票前与深圳市讨价还价,[17]可以推断,三席华润派驻董事是关联人。其他3席独立董事,无一是关联人;1席其他董事,不是关联人。
2013年公司法[18]第124条第1句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此即回避。万科前述7席董事应回避。
第124条第2句规定:“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如此,则由前述万科董事华罗海孙开会投票即可;[19]如若他们投的票形同做出17号决议之投票,则是全票通过。[20]
4.4野蛮
王石提及“野蛮人”也好,[21]郁亮指着《门口的野蛮人》警示也好,[22]在做出17号决议的这一次董事会召集召开这一类情节上,且不提《门口的野蛮人》所描述的KKR,将其和贪婪成性的CEO约翰逊相比,也是距离若天堑的吧?约翰逊,在提出管理层收购建议之时,要求独立董事出任的董事会主席成立由独立董事组成的特别委员会,负责审核其提出的收购建议。[23]而万科这一次董事会会议呢?
在17号决议形成之后,独立董事华生猜测:[24]“张利平先生新的工作单位黑石,如他自己所说,与华润和万科这样的巨型企业很难没有偶尔的业务交集。而张利平当年作为华润方面推荐的独立董事,在巨大重重压力下或许已答应华润,自己会在表决时弃权。而华润方面以为只要有这张弃权票,否决重组预案便大功告成。
“没想到张利平先生要么是良知驱动,要么是焦虑压力下为自己回避找的理由出了岔。因为他先说的利益冲突与投弃权票是完全矛盾和会导致相反结果的两件事。万科的董秘素质到位、技高一筹,让他自己澄清了表述,表达了他本人不愿因自己原因否定重组预案的真实意愿。
“所以说,魔鬼往往就在细节之中。华润方面虽然家大业大,但从上到下参与此事的决策人执行人,预先功课没做到家,对出席会议的董事的交代中漏掉了微妙的关键之处,同时决策反馈又不灵敏,结果让煮熟的鸭子飞了。
“这就不难理解华润方面为什么事前稳坐泰山,会上有备而来,但在董事会表决失利后,一下子就撕破脸大动干戈,不惜代价和影响,到处兴师问罪。但花钱请了律师,其理由在我看来实在是无理取闹……在自己一方具有优势资源情况下把关键前哨仗打输,导致后患无穷……”
如若前述猜测属实,发生在万科的桩桩件件追得上《门口的野蛮人》所描述的CEO约翰逊了?全无利益冲突之念?[25]好在,这仅仅是华生先生一家之猜测。不过,还有一人也在猜测,甚至应动用权力去核实。中国证监会主席刘士余。[26]这是“饿死事小,失节事大”[27]的问题。事后直斥玩弄杠杆收购者为“土豪、妖精、害人精”,[28]那最多是“两利相权取其重,两害相权取其轻,利害相权取其利”算计问题。[29]不核实,却斥责,即,轻执法,重算计,那和其斥为重利轻义的宝能系,有何差别?如若没有差别,则最需要斥责的,恐怕就是刘士余领导的那个机构中国证监会本身了?!
5 尾声
这就是,复燃已经浇灭或揭开已然掩盖起来的万科收购战所涉问题后,可议的长短是非。原本这些长短是非,就是不得中国证监会垂青,也会有律师之类的中介机构来关照或执行。前提是,司法是刚性的。如若司法是刚性的,中介机构势必坚强,也许就会出现下列这样的情景:[30]
“我很遗憾地告诉你董事会已经和KKR[31]签署了合并协议。现在投标已经结束了。董事会选择KKR有一些其他的原因。”
戈德斯通[32]听后目瞪口呆。
“你能告诉我都是些什么原因吗?”戈德斯通机械地问。
阿特金斯[33]告诉他所有的问题都会在之后几天雷诺兹-纳贝斯克集团递交证券交易委员会的报告中予以披露。然后,阿特金斯耸了耸肩就离开了那间会议室[34]。
[1] 参见上文“§3.2”。
[2] 参见上文“§3.3-4”。
[3] 商学院MBA教学,曾经历两代哈佛案例。第一代是瑟康案。见顾宝炎:《领导学》,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1页以下。第二代案例是甲骨文公司案。见大卫·米尔斯通、古汉·萨博拉曼尼安:甲骨文公司对仁科公司:案例研究一则,载《哈佛谈判法评论》2007年第12卷,第1页以下。
[4] 参见上文“§3.5”。
[5] 参见万科2015年报;2016年6月18万科公告。
[6] 参见万科章程第137条第1款第6和7项。
[7] 参见上文“§3.5”。
[8] 参见:各执一词。http://companies.caixin.com/2016-06-20/100956350.html(2017年1月30日访问)。
[9] 若要了解更多细节,不妨见:谁会胜。http://opinion.caixin.com/2016-06-20/100956514.html(2017年1月30日访问)。
[10] 参见华生:《万科模式》,北京:东方出版社2017年版,第19页。
[11] 参见上文“§3.5”。
[12] 参见:13人意见。http://www.askci.com/news/finance/20160704/20452037618.shtml(2017年1月30日访问)。
[13] 此外,还存在更有说服力的猜测。参见下文“§4.4”。
[14] 参见:13人意见。http://www.askci.com/news/finance/20160704/20452037618.shtml(2017年1月30日访问)。
[15] 参见上文“§3.6.3”。
[16] 参见上文“§3.6.3”。
[17] 参见上文“§3.5”。
[18] 2013年12月28日国家主席令第8号。
[19] 参见上文“§4.1”。
[20] 2013年公司法第124条第3句规定:“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本案并未发生。
[21] 参见:王石内部讲话实录。http://companies.caixin.com/2015-12-17/100889712.html(2017年1月30日访问)。
[22] 参见上文“§2.3.2”。
[23] 参见伯勒野蛮人,第6和18章。
[24] 见华生:《万科模式》,北京:东方出版社2017年版,第20-21页。
[25] 例见布伯勒野蛮人,第6章。
[26] 例见:证监会。http://finance.caixin.com/2016-06-24/100958358.html(2017年1月30日访问)。
[27] 参见程颢、程颐:《二程遗书》,上海:上海古籍出版社2000年版,第356页。
[28] 参见上文“§1”。
[29] See Immanuel Kant, Groundwork for the Metaphysics of Morals (1785), translated by H. J. Paton (New York, 1964), 442.
[30] 见伯勒野蛮人,第399页。
[31] 管理层的竞争对手。参见上文“§1”的相关注释。案例撰写者注释。
[32] 管理层的律师。参见伯勒野蛮人,第ⅩⅥ页。案例撰写者注释。
[33] 董事会独立委员会的律师。参见伯勒野蛮人,第ⅩⅧ页。案例撰写者注释。
[34] 管理层的办公室。参见伯勒野蛮人,第ⅩⅥ页。案例撰写者注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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