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思妤的短款自赔事件
----民事判决书(2018)冀0626民初411号
1 原告谢思妤提出民事诉讼,其事实和理由:被告许亚南,于2017年11月27日16时36分,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王府井金街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窗口,办理人民币存款业务,金额共3,175元,存入卡号62×××42。原告误将被告递入柜内的,20元85张、10元147张和5元1张,共3,175元,在配款时错输成,20元85张、100元147张和5元1张,共16,405元;故多存入被告卡内13,230元。原告于当日17时30分结账时,发现短款;调取录像确认后,立即与被告电话联系,被告始终不接听或挂断电话。原告于2017年11月28日在王府井派出所报案,派出所以民事纠纷为由不受理。原告于2017年12月4日,向工行自赔13,230元。
2 在查明属实的基础上,法院认为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不当得利款13,23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3 本案太有意思了。且不深究是否构成不当得利。不妨假设,本案构成不当得利。从逻辑上可以直接推断,在原告向工行做出自赔前,被告获利13,230元,工行损失13,230元,损失得益并不无法律上的理由。工行和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由此而来问题是:
第一,原告向工行自赔后,是否意味着,工行和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替换为,原告和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了?因为只有一利并无二利!工行和被告之间的不当得利,本是民法总则地122条规定之债,如何替换得了呢?
第二,原告知道被告境况,即工行知道被告境况,工行为何让其员工原告起诉被告,而不是自行起诉?如若不存前述替换,工行可以起诉被告,原告却无由起诉被告。那不是强人不能之事?
第三,工行纵有“短款自赔”的戒律,因为工行和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且也知道被告境况,工行为何接受自赔呢?居心何在?
第四,工行“短款自赔”的戒律,与其说作用为保护财产,不如说作用是倾轧员工?让人好奇的是,工行连一点脸红的意思都没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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